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資家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浚凱
張光廷
黃冠華
曾品軒
石晉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因認為庚○○有騷擾其女友江品蓉之行為,對庚○○心生不 滿,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以歡歌通訊軟體約庚○○於民國111 年2月25日凌晨約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圓林園」見面,再以電話聯繫指示丁○○找人,丁○○找己○○、 丙○○、甲○○、乙○○到場,其中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丙○○、己○○抵達「圓林園」附近等候;戊○○、庚○○ 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遭砸車輛)到達「圓林園」相見 。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恐嚇之犯意;丁○○、丙○○、甲○○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乙○○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戊○○、丁○○、 丙○○、甲○○、己○○、乙○○並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 ,戊○○先要求庚○○不要再有騷擾其女友行為,對庚○○恫嚇稱 「你在那邊亂喊,小心被亂槍打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庚○○即駕駛本案遭砸車輛離去,丁○○、 己○○、丙○○、乙○○見狀隨即分別駕駛B、C車追逐之,甲○○則 經丙○○通知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D車)於中途加入 追逐本案遭砸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員林大道與 中正路口,強行以包夾之強暴方式將庚○○駕駛之本案遭砸車 輛攔下,妨害庚○○在道路上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再由丙○○ 、丁○○、甲○○下車分別持鐵棒、甩棍敲打本案遭砸車輛,致 本案遭砸車輛駕駛座窗戶玻璃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後擋 風玻離破損、引擎蓋油漆剝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庚○○,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而己○○、乙○○則在場助勢 而未動手砸車,渠等所為已造成附近周邊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 接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官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己○○、丙○○、戊○○、甲○○、乙○○(下合稱被告6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67-74、7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證人江品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5-57、59-64 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3張、被告丁○○之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庚○○之手機通訊軟體歡歌之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車號000-0000行車影像譯文、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4-137、139、141 -145、147-159、161-165、167-175、177-179、195、197、 199、20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丁○○、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依卷內證 據僅足證明被告己○○、乙○○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己○○、乙○○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更正 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49-2 50頁),無礙被告己○○、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6人就強制、毀損犯行;被告丁○○、丙○○、甲○○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己○○、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丁○○、丙○○、甲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乙○○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6人刑度: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6人於上開 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鐵棍、甩棍等物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而犯後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6人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58、103-105頁),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6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7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 罰金6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6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7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 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丁○○則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 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 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戊○○、丁○○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戊○○、丁○○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戊○○、丁○○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㈥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丁○○、丙○○、戊○○、甲○○之 刑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6人
施暴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遭砸車輛受損,並未傷 及告訴人身體,顯未造成嚴重傷害,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 範圍非廣,在警察到場前,被告6人已停手,衝突已止息; 再者,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連帶賠償告訴人45萬元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及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6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本 院卷二第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對被告丙○○、甲○○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丁○○、戊○○科以累 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被告丁○○、丙○○、戊○○、甲○○ 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被告 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邀集被告丁○○、丙○○、甲○○ 共同攜帶兇器至上開公共場所,下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遭砸車輛,被告己○○、乙○○則在場助勢,共同妨害告訴人自 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 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開洗車廠維生、月薪約3-4萬元、有2名子女、1 名國小6年級、1名國中1年級、由其單獨扶養;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中港當勞務工、月薪約3 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太太有工作、一起扶養小孩;被 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還要服刑3 年多、未婚;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 中學貨櫃修理費用的估價、月薪3-4萬元、已婚、無子女、 不用扶養太太、太太自己有工作;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台中港當勞務工、月薪約3-4萬元、離婚 、有一名國小1年級的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易服勞役、假日會去打臨時工 、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素行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完畢 ,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有符合 緩刑之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53頁),故
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己○○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攜帶至本案現場 供其犯案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 有並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被告己○○所有並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聯絡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7-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未據扣案且沒收與否 對於犯罪預防、公共利益之維護均無助益,亦非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鐵棍2支 丙○○ 2 IPhoneX手機1支 丁○○ 3 IPhoneXR手機1支 己○○ 4 OPPO手機1支 丙○○ 5 IPhone12mini手機1支 甲○○ 6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