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 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政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上 開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及10月,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0月並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民 國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1年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大村鄉大橋村中山路3段2巷4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 ,為警於112年1月1日11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政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 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 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鴉 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1年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政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 4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及以107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10月、10月及10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5日假釋出
監,並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且罪質相同, 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板 工作,離婚,沒有子女,不須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