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2號
CHDM,112,訴,262,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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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79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劉金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金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經通緝到案,先前也有另案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又本 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也自承沒有錢 可以交保,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裁定羈押。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行訊問程序 ,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建請延長 羈押等語;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我要回家照顧父母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請求交保。而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 仍存在,且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是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必要性顯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 被告雖稱須回家照顧父母等語,惟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 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乃認被告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被告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外,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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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