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93號
CHDM,112,聲,99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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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聲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 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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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