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9號
CHDM,112,聲,93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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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三、經查,受刑人陳勝志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件所示之犯行,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但違反之樣態不同(附 表編號1除藐視司法公權例外,兼具保護被害人、附表編號2 則純屬藐視司法公權力),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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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