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0號
CHDM,112,聲,92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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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 示意見,其屆期並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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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