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隆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隆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隆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3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9 月12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類型相同、時間接近、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定刑聲請書 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