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6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崴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罪,又 自白尚未發覺之其他收水行為,足見被告已痛改前非,且被 告為單親家庭,是家中唯一男丁,母親亟需被告返回家中協 助在市場擺攤從事肉排生意,被告應已無反覆實施之疑慮, 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 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 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 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 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本案業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事,應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
三、經查:
㈠被告詹崴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於短時間內 到多處地點領取詐欺贓款等語,金額龐大,亦無穩定工作,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2 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案雖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18日宣 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但考量被告於警詢陳稱 :其承接上游「白興」,統一彙整訊息,行動才不會亂掉等 語,又其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可見「白 興」發派之任務詳情(被害人姓名、金額、面見地點、取款 名目等),堪認其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中地位相當為車手頭 ,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扮演重要角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 月20日被查獲止,另曾至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已認罪並自白尚未發覺之其他收水行為,究屬被告犯後態度 問題,仍無礙認定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而被告雖表 示其為單親家庭,母親亟需其返回家中協助在市場擺攤從事 肉排生意等語,又審理時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為減輕家庭 經濟負擔而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而其為警查扣之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相當新潮前端,市價 自不在話下,從這樣的經濟能力和消費取捨來看,難以令人 信服被告是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動機而涉入不法勾當。再者 ,被告聲請理由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都是案發前的既存事 實,也就是說,被告家庭狀況在案發前、後並無二致,在同 樣的條件下被告是否真能就此中斷再犯傾向?是否仍可能因 經濟收入、追求高階消費等因素,再有詐欺犯行?實難說服 本院其無再犯之虞。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