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張倩瑜
被 告 彭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權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惟原告遲至於112年7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