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任
盧士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
111年度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6439、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 訴時,亦準用之。查辯護人於審判時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任 、盧士良明示「我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甚明(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卷第5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11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二、被告盧士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就其上訴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兩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積極配合調查,且被告兩人素行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又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害人亦為被告兩人求予宣告緩刑。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兩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略式 記載,考量被告兩人犯案之原因、環境,以及對被害人造 成恐懼之程度非輕,其等犯案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屬輕 微,縱然被告兩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兩人並 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認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可憫恕之處,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不 宜宣告緩刑,而分別量處被告兩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兩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 如上,觸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尤其具體評價犯罪 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 。
2.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 害人3萬元,並提出和解書1紙(簡上字卷第105頁)在卷 為據,甚至被害人潘萬權到庭陳稱已收到賠償金並請求給 予被告兩人緩刑的機會等語(簡上字卷第121、126頁)。 惟原審已將被害人與被告兩人成立調解乙事採為量刑因素 之一,該調解筆錄亦載明被害人不欲請求損害賠償,原諒 被告兩人,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163頁),原審繼而說明即便如此亦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宣告緩刑,顯見已充分審酌。被 告兩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 很難說是原審未及審酌之重要量刑事項,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
3.至於被告兩人是否宣告緩刑乙事,除據原審詳盡說明不宜 如前外,本院亦認為被告兩人皆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向被 害人潘萬全、吳瓊麗催討債務,迫使其等簽立本票後方得 離去,造成被害人等莫大恐懼,足見被告兩人法治觀念薄 弱,為使被告兩人警惕矯正自身行為,預防再犯,甚有執 行刑罰必要,不宜對其等宣告緩刑。再者,倘徒以「行為
人事後重啟、更新原調(和)解內容」作為上訴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之理由,徒觀斧鑿痕,且不利於往後類似案件 被害人人身安全,自不宜貿開成例。故本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大慶
陳威任
盧士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9、673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大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威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手
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盧士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潘萬權、吳瓊麗於110年1月28日1 9時30分許簽立本票各1張,且被告陳威任因而獲得報酬2萬 元」。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第7行、第11行、第13行以下所載「 相信嘛」、「所有資料」、「拿去」、「到場」,分別更正 為「相信嗎」、「所有的資料」、「拿出去」、「到喔」。 ㈢犯罪事實欄四、第8行、第9行、第10行、第11行、第13行、 第16行、第17行、第20行以下所載「去山上不用工作」、「 您爸把你」、「一個月,你」、「看你關在」、「您爸看你 」、「您爸直接」、「已安排」、「不用懷疑,哪」、「我 跟你講」、「另一台」、「抓到沒半隻」,分別更正為「去 山上,不用工作」、「恁爸把你」、「一個月,恁」、「看 你在」、「恁爸看你」、「恁爸直接」、「已經安排」、「 你不用懷疑,那」、「我可以跟你講」、「另外一台」、「 抓到不剩半隻」。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0所載「程大慶、盧 士良」更正為「程大慶、盧士良、陳威任」。
㈤補充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翻拍畫 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潘萬權遭程大慶等 人催討之金額明細、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 程序筆錄」。
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 恐嚇行為,僅係強制罪之手段,皆不另論罪。
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脅迫被害人潘萬權 、吳瓊麗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離去之權利,觸犯相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另 被告程大慶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係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 潘萬權、吳瓊麗,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二、辯護人請求就被告3人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所為前開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恐懼之程度非輕,是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三、辯護人請求就被告3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3人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罪手段非 屬輕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故認本件被告3人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程大慶、陳威任所有,供 其等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 係被告陳威任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筆記簿2本及交易明細1批,雖為被告程大慶所有,惟僅具證 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
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程大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士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大慶受不知情之王金燦委託向王金燦之債務人潘萬權催討 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債務,程大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某時許,先與潘萬權及其配偶吳瓊麗夫妻約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下簡稱北斗麥當勞)協 調債務,程大慶偕同友人盧士良、陳威任到達後,與潘萬權 夫妻進一步討論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萬景藝 苑」(為程大慶工作處,下簡稱溪州萬景)協調,並由程大 慶指示盧士良坐上潘萬權夫妻所駕駛之RBK-
0120號自小客車帶同前往,程大慶則搭乘陳威任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溪州萬景;嗣在溪州萬景售票亭 休息室內,程大慶因不滿潘萬權夫妻處理債務態度,竟基於 恐嚇犯意對潘萬權夫妻揚言:今天一定要找錢出來,不然就 不放你們(指潘萬權夫妻)走、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叫小弟 跟著你們、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去你們臺北種樹的地方亂等 語,使潘萬權夫妻因此心生畏懼,因此同意簽立本票作為還 款擔保,並由吳瓊麗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質押,因現場無空白 本票可供填寫,在場之陳威任、盧士良見程大慶以恐嚇脅迫 方式催討債務,竟與程大慶基於脅迫潘萬權及其配偶吳瓊麗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程大慶指示盧士良搭乘潘萬權 夫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北斗麥當勞,再由程大慶前往他 處書局購買空白本票後與陳威任一同到達北斗麥當勞,程大 慶、盧士良、陳威任承前恐嚇、脅迫犯意聯絡,明知判萬全 夫妻並無簽立顯逾債務金額本票方式擔保之義務,仍要求潘 萬權夫妻在北斗麥當勞內各簽立乙張面額120萬元本票(潘 萬權簽立票號:WG0000000、吳瓊麗簽發票號:0000000,下 簡稱系爭本票)交予程大慶始得離去,潘萬權夫妻在脅迫下 各簽立系爭本票後,先由程大慶交給在旁之盧士良收執,之 後盧士良再交予程大慶。嗣程大慶於111年3月4日指示陳威 任以債權人名義持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請發支付命 令,要求潘萬權夫妻清償240萬元,惟潘萬權僅積欠70餘萬 元(其中部分已陸續清償),以此顯逾債務金額催討。二、程大慶於110年2月8日19時2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號0 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人在臺中市之潘萬權,要求潘萬權清 償債務,並表示要前往潘萬權所在處所討債,經潘萬權表示 湊不到錢無法如期清償,且害怕被程大慶抓去、怕的要死等 語,詎程大慶竟基於恐嚇犯意揚言:「阿捏免了,我直接去 你家,也直接去臺北的家,你要不要考慮看看,我現在給你 機會…」等語,使潘萬權因此心生畏懼。
三、程大慶於110年3月8日19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盧士良經營之「雷神車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致電 潘萬權討債,為達討債目的,竟基於恐嚇犯意向潘萬權揚言 :「我若要照票面金額走,我全省我叫多組人去向你討,你 會很痛苦」、「甚至3天後我就讓你太太看見我,你要相信 嘛」、「還是我嘎請來…」、「若讓我高興你們錢快還來, 看要如何分期,我所有資料會還給你們」、「包括你們的身 分證」、「我不會嘎你拿那個我不會比較富有,你們這個對 我來講算小條的」、「你們若讓我把所有的事放一邊」、「 我專心來找你們夫妻」、「抱歉,我真的會照票面金額走,
我也會跟我兩個特助講,後面那兩張把他拿去給同業的」、 「你多痛苦的,我嘎你講」、…「聽好,你們夫妻都要到場 ,你太太若講不要我會怕不要到場,你嘎講人家那個大ㄟ對 你很尊重」、「你們的相信也在我這裡,你們只要跟我見面 ,跟大ㄟ解釋一下人家會接受,人是要給我們夫妻面子」、 「我們兩人來去跟他見面,太太如你要閃那個大ㄟ,你不用 懷疑2天內人家就找到妳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 ,使潘萬權因此心生畏懼。
四、程大慶為向潘萬權催討債務,於111年1月13日15時許,要求 潘萬權夫妻前往溪州萬景售票亭休息室內協調債務(現場另 有程大慶欲催討債務之債務人楊雅棻、楊東宏兄妹,惟程大 慶對楊雅棻、楊東宏催債部分,依楊雅棻兄妹供述情節,尚 難認該當恐嚇犯行,詳後述),程大慶並找來不知情之舅舅 高勝男(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程大慶因不滿潘萬權夫妻 還款狀況,竟基於恐嚇犯意潘萬權夫妻揚言:「…我給你3個 月的時間,你的效果讓我看不出來,很簡單你去山上不用工 作,恁爸給你關2個月…您爸把你關在山上看一個月,您爸看 你關在那裡我就爽…」、「…您爸看你乖乖在那裡1個月就爽 了,要白目,要跑給我追,您爸直接給他死…兒子女兒拿來 作保本票再寫下去,不可以我就用押的…」、「…別說我心狠 ,我已安排2台車,等一下會跟你們回去,你們如果過年後 馬上延誤,現在算這個月,該匯的就要匯,下個月,2月1號 過年,2月25號、30號,10號、15號我不管,只要你延誤, 後面那兩台車就會去找你,不用懷疑,哪兩台車我跟你講, 一台車準備要去關了,另一台馬上跟你拼了…他們那兩台車 只要那個月沒還,你家沒有被開槍我輸你…社會事獻馬,下 一個就是頭殼上了,我會針對你家的人,絕對你家雞仔、鳥 仔抓到沒半隻,是絕對敢的,你不用懷疑…」、「…幹你娘機 歪這麼白目!不然手留下來,等一下手都伸出來,恁爸馬上 鋸一支下來,我敢喔,你不用懷疑…」等語,使潘萬權、吳 瓊麗夫妻因此心生畏懼。
五、案經潘萬權夫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大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恐嚇言詞;另供稱有受王金燦委託向告訴人潘萬權催討債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潘萬權夫妻催討債務及收受潘萬權夫妻簽立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云云。 2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程大慶、盧士良向告訴人潘萬權夫妻催討債務,在溪州萬景同案被告有向告訴人潘萬權夫妻說今天一定要找錢出來,不然就不放他們(潘萬權夫妻)走、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叫小弟跟著你(潘萬權夫妻)、如果不處理就要叫小弟去告訴人潘萬權臺北種樹的地方亂,並要求告訴人吳瓊麗拿身分證擔保債務;同案被告盧士良對告訴人潘萬權夫妻說講那麼多次了,都不準時還錢。同案被告程大慶要求告訴人潘萬權夫妻簽本票保障還款。於111年3月4日由同案被告程大慶要求伊擔任具狀人,聲請狀寫潘萬權夫妻現金借款,簽訂本票2紙,向南投地院申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潘萬權夫妻清償240萬元,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潘萬權夫妻還錢等事實。 3 被告盧士良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 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程大慶、陳威任向告訴人潘萬權夫妻催討債務,同案被告程大慶有向告訴人潘萬權夫妻說今天一定要想辦法找錢出來,否則不放你們(潘萬權夫妻)走,之後叫告訴人吳瓊麗拿身分證出來作擔保,惟辯稱不清楚告訴人簽本票過程云云。 4 同案被告高勝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程大慶要伊於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前往溪州萬景接待室,並叫伊坐在後面,都不用講話,同案被告程大慶拿檳榔給伊吃,並說會拿5千元給伊零花等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潘萬 權、吳瓊麗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楊雅棻、楊東宏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 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聽聞被告程大慶說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言詞之事實。 7 證人陳建榮於警詢時 之供述 王金燦將債權透過渠介紹委託被告程大慶去催討,被告程大慶有給渠5千元吃紅之紅包等事實。 8 北斗麥當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 暨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程大慶、盧士良、陳威任與告訴人潘萬權夫妻在北斗麥當勞之事實。 9 被告程大慶持用手機 門號通訊監察書、與 證人陳建榮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 王金燦將債權透過渠介紹委託被告程大慶去催討,被告程大慶有給渠5千元吃紅之紅包等事實。 10 被告程大慶、盧士良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向告訴人潘萬權催討債務情形等事實。 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 111年3月4日由被告程大慶要求被告陳威任擔任具狀人,聲請狀寫潘萬權夫妻現金借款,簽訂本票2紙,向南投地院申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潘萬權夫妻清償240萬元,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潘萬權夫妻還錢等事實。 12 扣案手機、討債筆記本、銀行帳戶 被告程大慶催討債務以及告訴人潘萬權夫妻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 13 被告陳威任主動交付 扣押之不法所得新台 幣2萬元 被告程大慶給與被告陳威任協助討債酬勞之事實。 14 110年2月8日19時26分許被告程大慶與告訴 人潘萬權通話之錄音 及譯文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5 110年3月8日19時57分許被告程大慶與告訴 人潘萬權通話之錄音 及譯文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6 111年1月13日15時許 被告程大慶與告訴人 潘萬權夫妻、證人楊 雅棻兄妹對話之錄音 及譯文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17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程大慶、陳威任、盧士良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程大慶、 陳威任、盧士良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正犯。㈡核被告程大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㈣告訴及移送、簽分意旨以被告程大慶、盧 士良、陳威任等人各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嫌亦涉有組織 犯罪、恐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潘萬權夫妻確實積欠王金燦 債務,而該筆債務委由被告程大慶催討,縱催討手段違法, 然尚難遽認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移送意旨 認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程大慶行為亦涉恐嚇被害人楊 雅棻、楊東宏兄妹,然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棻證稱當下聽到會 害怕,也要胞兄楊東宏到場後順對方的意,楊東宏到場後被 告程大慶又重複那些話,但因渠都有照時間還錢,事後不會 多想也不會害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楊東宏證稱:當下渠沒 有很害怕,渠認為被告程大慶是為了要渠將還款期提前等語 。是由證人楊雅棻、楊東宏之證述,尚難認被告程大慶對被 害人楊雅棻、楊東宏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言詞,已足 使被害人楊雅棻、楊東宏心生畏懼,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