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74號
CHDM,112,簡,97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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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誠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埔心鄉農會民國112年7月20日心鄉農信字第 112000327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2件、彰化郵局同日彰 營字第1120000730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3件,本院112年度 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 本4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 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 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 173號判決參照)。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 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 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蓋 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已死亡存戶提 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 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而足以對表彰權 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付款 係驗對存戶留存之印鑑章無訛而可免責,仍無礙行為人偽造 私文書暨行使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巫錦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巫錦所有之郵局、埔心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 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巫錦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被告 逕自於埔心鄉農會取款憑條、郵局提款單上蓋用巫錦之印文 ,用以偽造以巫錦之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金 融機構經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其主觀



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巫錦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 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巫錦之其 餘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5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行為,各次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母親巫錦已去世, 竟擅自以其母巫錦之名義,盜蓋巫錦之印章,而偽造巫錦有 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埔心鄉農會、郵局行使,次數達5 次,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4人成立調解,而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 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4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告訴人4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 自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了領款以辦理母親後事、支 付喪葬費用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以及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4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審酌告訴人4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既 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本院認無另課予被告負擔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在埔心鄉農會取款憑條、郵局 提款單上所蓋用「巫錦」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 ,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開埔心鄉農會取款憑條、郵局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



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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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