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後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無線藍芽耳機1組, 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智慧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經其轉 賣因而獲得新臺幣34,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智慧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均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故依上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8號
被 告 許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7日14時許,於彰化縣○○鎮○○○○街00號楊俊陞住處內 ,徒手竊取楊俊陞所有之後背包1個、智慧型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行動電源1個與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 幣69,000元、其中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已歸還),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楊俊陞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陞、證人黃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