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8號
被 告 施志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融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 6月25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之汽油耗盡 ,適見黃玫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即騎車離 去而竊取之。嗣因黃玫瑰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經警於同日7時40分許,在溪湖鎮大公12街與14街口尋獲本 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玫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玫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溪湖分局溪湖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影像及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亦彰顯被告法 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