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60號
CHDM,112,簡,186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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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12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輝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 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51分許止 ,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店」,接續申辦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 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3組門 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揭門號預付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先分別以上揭門號各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後再 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電子支付帳戶內,嗣該些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
㈡案經黃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魏妤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邵云昕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明輝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淑娟林淑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5816號卷【下稱5816卷】第4頁至第5頁、112年度偵 字第12009號卷【下稱12009卷】第6頁至第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軒魏妤庭、邵云昕、證人即被害人吳○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3386卷】第7頁至第8頁、112年 度偵字第2949號卷【下稱2949卷】第9頁至第17頁、5816卷 第12頁至第13頁、12009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2949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79頁 至195頁、3386卷第22頁、第38頁至第46頁、5816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3頁、12009卷第16頁、112年度偵緝 字第5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會員交易 明細(見3386卷第20頁至第21頁、2949卷第69頁至第71頁、 5816卷第22頁至第23頁、12009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㈥告訴人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健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3386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吳○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擷圖(見5816卷第14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魏妤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 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交易平台會員中心擷圖 (見2949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邵云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 1200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取 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吳○騰遭 詐騙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僅是提供門號而非直 接對被害人吳○騰行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門號 之際,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遭詐騙之對象為少年,是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尚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以幫助 成年人故意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對於不法分子利 用他人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 獲,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⑵且其甫於112年 7月13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稽,雖該案之犯罪情 節與本案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⑶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 ,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⑸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⑹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售本案3組門號預付卡所獲得之1500元之對價,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該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然預付卡本身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名義申請人 申請所用門號 門號驗證時間 1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宏慶 0000000000 111年9月9日 下午5時28分 2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邱淑娟 0000000000 111年9月9日 下午5時27分13秒 3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淑菁 0000000000 111年9月9日 下午5時34分許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告訴人 黃健軒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虛偽廣告訊息,嗣黃健軒於111年9月1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建軒之銀行帳戶有問題,必須匯款始能解決辦理貸款事宜云云,使黃建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支付帳戶 2 被害人 吳○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以臉書訊息與吳○騰聯絡,佯稱向吳○騰購買網路遊戲帳號,惟須以新加坡幣進行交易,要吳○騰至指定網站註冊將新加坡幣換成新臺幣云云,吳○騰遂依指示方式註冊帳號,之後吳○騰欲提領其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繳交整數金額始能提現云云,致使吳○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9月9日下午9時21分許,1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支付帳戶 3 告訴人 魏妤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妤庭聯絡,佯稱欲向魏妤庭購買網路遊戲帳號,惟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始能收取款項云云,魏妤庭遂依指示方式註冊帳號,之後魏妤庭欲提領其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致該款項遭凍結,須儲值後始能提領云云,使魏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56分34秒 ,45001元 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支付帳戶 4 告訴人 邵云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陸續透過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邵云昕聯絡,佯稱邵云昕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有買家反應無法結帳情形,需依指示方式操作匯款始能解決云云,致邵云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 ①111年9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49985元 ②111年9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34034元 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支付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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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