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96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重德公墓」之記 載,更正為「崇德公墓」;同行關於「謝百彥」之記載,更 正為「林嘉銘」;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關於「供訊時之 供述」之記載,更正為「偵訊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知理性解 決友人林嘉銘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矢口否認犯行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陪同其友人林嘉銘、謝百彥、黃奕翔及游景中等人(上開4人於本案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去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重德公墓」,並找來與謝百彥有債務糾紛之乙○○進行談判,後因乙○○無法處理債務,謝百彥又另行聯繫乙○○之妹丙○○到場。詎甲○○在謝百彥、林嘉銘與乙○○、丙○○對談期間,因不明原因想起其在前去上址前曾向黃奕翔借1把空氣槍(鑑定結果無殺傷力)把玩,而上開空氣槍正在其隨身背包內等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在乙○○、丙○○面前拉開隨身背包開口等方式,刻意讓乙○○、丙○○看到其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品,並對乙○○、丙○○恫嚇稱:如果報警就會開槍,然後算你們的等語,致乙○○、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嘉銘、謝百彥、黃奕翔、游景中於警詢、供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空氣槍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