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12號
CHDM,112,簡,181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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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111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承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 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 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查本案由被告徐慶賢 開車附載被告劉樹根謝承佑至案發現場,僅被告劉樹根一 人下車行竊,被告謝承佑及被告徐慶賢二人並未下車,僅駕 車在附近圍繞,似不合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定 義,且本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法犯法條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亦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攻擊、 防禦不妨礙,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樹根謝承佑徐慶賢就上開竊盜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謝承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承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前案紀錄,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謝承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劉樹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路0巷0○            00號
            居○○縣○○鄉○○村○○路0巷00            號、1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慶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劉樹根謝承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由徐慶賢駕駛租賃車000-0000號,搭載劉樹根、謝承 佑,於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號 前人行道,推由劉樹根下手竊取呂紹榮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並使 用徐慶賢提供之安全帽予以騎乘逃逸,復依謝承佑之建議將 該部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市○○路0段000號前。嗣經呂紹榮發 覺遭竊,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
二、案經呂紹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謝承佑於偵查中、被告徐 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紹榮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 器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安全帽1頂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徐慶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徐慶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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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