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33號
CHDM,112,簡,173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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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誠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 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除上述妨害名譽案件外,並無其 他前科,本件應屬偶觸法網,被告因自小貨車卸貨臨停問題 ,經告訴人持手機蒐證而發生爭執,於氣憤下才口出惡言, 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新臺幣10,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並 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及審酌被 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等生活情狀,本件告訴乃論案件,告 訴人雖不願撤回告訴,但綜合上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最重本刑為拘役、罰金之罪,本院認本 件案情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 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陳錫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誠邱玉珍為鄰居關係,雙方素來相處不睦。詎陳錫誠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15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蕭渣某、幹」等語辱罵邱玉珍 ,足以貶損邱玉珍之名譽。
二、案經邱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錫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邱玉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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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