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詹明龍
詹明勳
黃語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戊○○及乙○○ 即與知情之丁○○、丙○○等人一同將榴槤食用完畢」應更正為 「丁○○、丙○○則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榴槤1 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與戊○○、乙○○一同食用 之」;證據部分補充「竊盜案路線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丁○○及丙○○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被告戊○○及乙○○就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丁○○及丙○○就本 案收受贓物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戊○○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此部分有期徒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漏載被告戊○○該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被告丁○○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有期徒刑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被告丁○○、丙○○,竟 仍貪圖小利,收受贓物,享有不法利益,實有可議之處;被 告乙○○、戊○○坦承竊盜犯行,被告丙○○坦承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丁○○坦承有食用榴槤且懷疑該榴槤是行竊得來,渠等犯 後態度尚可,而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 表示原諒被告4人,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頁),兼衡被告4 人犯罪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及收受贓物價值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為榴槤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然其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賠償金額已高於實際取得 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