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02號
CHDM,112,簡,140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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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聰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聰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聰彥明知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恐嚇取財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 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 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附近某萊爾 富便利商店,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之成年男子借 款時,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邱 」使用,而容任「小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其後,「小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通知洪國津,向洪國津恐嚇 稱賽鴿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 至本案帳戶贖回賽鴿等語。洪國津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6 時8分許,轉帳匯款1萬4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余聰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小邱」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 錄及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本案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 助洗錢。另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中「始知受騙而報警」改 為「因而報警」,倒數第4行「及陷於錯誤」予以刪除(見 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更正前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應適用法條,無 礙被告之防禦,故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 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謂:「本罪於7 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 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2、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 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 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再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 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 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 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 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 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 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陳高 中畢業、從事電子業之作業員,月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 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告訴人匯入上開帳 戶之款項,非由被告領取,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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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