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本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 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俐甄間,僅因消費糾紛,雙方發 生口角,被告即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其受有左耳耳 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