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2號
CHDM,112,簡,137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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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知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另參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職業(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見陳○婕(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米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騎樓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婕未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婕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甲○○主動交付該竊得安全帽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陳○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婕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彭莉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婕,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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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