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65號
CHDM,112,簡,136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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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以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另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級 別:重度),除器質性腦商疾病外,另有性別認同障礙,而 須頻繁就醫;另審酌被告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無業,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及愛心 捐款箱1個,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10日後,於11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1月23日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彰化永和四海豆漿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在該店櫃檯處之愛心捐款箱【捐款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百元,捐款箱內有現金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攜帶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愛心捐款箱及其內財物得手。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10日後,於11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8至107年間先後犯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現金約1千元,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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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