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艶紅
陳品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艶紅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吳艶紅破壞告訴人李明成房屋之水管,造成告 訴人財產權受損及其重新修理之不便;而被告陳品勲所竊取 之該水管,在遭被告陳吳艶紅破壞後價值低微,然仍屬告訴 人之所有物,被告陳品勲此舉仍破壞告訴人財產權;兼衡被 告陳吳艶紅年齡已經74歲、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品 勲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倉管業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品勲所竊取之物,既未扣案,且遭鉅斷後價值低微, 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陳吳艶紅 陳品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艶紅、陳品勲祖孫2人係李明成之房客,彼此間有佔用房屋之糾紛。陳吳艶紅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外牆角,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李明成所有之水管3支,致令不堪使用;陳品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遭陳吳艶紅鋸斷之3支水管,得手後,藏放在家中。嗣李明成自陳萬車處得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明成委任趙鈺嫻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吳艶紅、陳品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成指訴、證人陳萬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空拍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吳艶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品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品勲以腳踢斷尚未為被告陳吳艶紅完全鋸斷之3支水管而竊取之,另涉毀損罪嫌等情。惟查被告陳品勲否認上情,被告陳吳艶紅亦自承業將3支水管完全鋸斷,而證人陳萬車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均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水管最後係遭被告陳品勲完全踢斷,難認被告陳品勲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