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2號
CHDM,112,簡,122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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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峻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刑書 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涉犯之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後,無礙被 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四、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處刑書所載犯行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賭客王志宇等5人 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賭客所匯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衡諸上開物品價 值低微,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被   告 黃峻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奕能預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 用以供不特定賭客匯出匯入款項,藉此做為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經營「LEO娛樂城」電腦賭博網站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3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密碼提供予 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使用。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員即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 營上開賭博網站,其等之經營模式係由賭客先於本案賭博網 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對匯之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 賭金至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本案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匯 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可兌 換1點),即可以該點數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待賭客 下注簽賭獲利後,可於上開賭博網站依指示操作提領賭金之 程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有賭客王志宇林維辰洪亨昌、王保富陳政裕等賭客(均另案偵辦) 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金融帳戶,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而以此方式在 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後,經警方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 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峻奕矢口否認有幫助賭博犯嫌,辯稱:我是借給 LINE暱稱「小偉」之人使用,因為「小偉」說他信用破產, 沒有可以匯錢的金融帳戶就跟我借,後來「小偉」有說要還 我,但我忘記跟他拿,我沒有「小偉」的行動電話號碼,且 我的手機壞掉,原本的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王志宇林維辰洪亨昌、王保富陳政裕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LEO娛樂城」網頁 截圖7張、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證人 王志宇林維辰洪亨昌、王保富陳政裕等人之金融帳戶 用戶資料各1份、證人王志宇林維辰洪亨昌、王保富等 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能說明「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解,是其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使用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志宇 111年6月5日9時1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111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 3,000元 2 林維辰 111年5月7日0時4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11年5月7日15時1分許 50,000元 3 洪亨昌 111年7月11日1時5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 25,000元 4 王保富 111年5月6日20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111年5月7日5時19分許 19,985元 5 陳政裕 111年7月18日22時1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670元 111年7月19日22時9分許 3,685元 111年7月20日23時18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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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