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9號、112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賴豐裕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均 非鉅,且均經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將失竊物追回而未受損失; 被告固均坦承犯行,然附件一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 ,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犯下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而甫經撤銷緩起訴後,被告又犯下附件二之犯行, 難認被告知所悔悟;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除本案2罪外,另有2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有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由檢察 官待被告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賴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靖新興店,徒手竊取王秋惠所管領之光泉正庄楊桃2瓶、黑松茶花綠茶2瓶、光泉綠豆沙牛乳1盒、光泉100%純鮮乳1瓶、味丹心茶道青草茶2瓶、阿奇儂冰沙3個、光泉黃金豆米漿1瓶、味味A肉骨茶湯麵1袋(5包)、白殼蛋1盒、可樂果豌豆酥2包、愛之味番茄汁1組(4瓶),並放置在購物車上,得手後並未結帳即推購物車至店外,旋即為王秋惠察覺並追出店外,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王秋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永靖新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賴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內,徒手竊取梁啃侑所管領之蘆筍汁、麥香奶茶各1罐,並藏匿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付帳步出店門口時,適為梁啃侑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啃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豐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啃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7-ELEVEN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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