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06號
CHDM,112,簡,110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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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S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安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腳踏車1輛」後,補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 (中文名:安迪) 於警詢時固曾辯稱:其朋友有一台腳踏車停在該處,朋友沒 有要用,所以其就跟朋友借車,其不知道該腳踏車不是其朋 友的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行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等語,而本案案發地點係彰化火車站前停車場,由卷 附照片可見該處所停放之車輛極多,實難想像會有人以讓他 人自行至該處牽走腳踏車之方式出借腳踏車,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害 人張○凱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竊取其腳踏車時並 無從判斷所有人成年與否,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 ,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 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竊得之物已 返還告訴人,堪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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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