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雀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雀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雀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和解契約書、被告匯款證明單。
二、法官審酌被告徐雀恩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品,而有未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 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被告匯款證明單在卷可參。其餘被 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 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連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提出告訴。故法官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所販 賣者為具有商標權圖樣之日常用品,犯罪情節不重,參以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 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號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 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即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和
解,並已賠償6萬元,如再宣告沒收販賣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8號
被 告 徐雀恩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雀恩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案 ,分係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至51所示之手機架 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 ,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8月中某日起,將其自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
揭商標之仿冒商品,使用所申辦蝦皮網站拍賣帳號「mbqdna aqq898」,在蝦皮網站刊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照片, 供不特定人下單及選購,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警以購得該仿冒商品之「佩佩豬」 手機支架5件,復經鑑定為仿冒品,並於109年12月16日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雀恩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採證購得之手機支架5件外)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扣案商品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蝦皮帳號「mbqdnaaqq898」註冊資料、包裏照片、仿冒品照片、網頁截圖、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9年8月中某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日為員 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 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 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51)請依法宣告沒 收。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52、53之扣案物品,因容大有限公司表示不提供 鑑定,無從確認是否為仿冒商品,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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