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12號
CHDM,112,易,7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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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5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菘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菘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 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 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9時許於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上午8、9時許於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於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簽分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菘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183號、322號、323號、407號、561號、562號、770號、897



號、165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 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後被告因係受保護管束人口,分別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 時23分許、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 22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將被告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中,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而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一味施以更重之刑罰並無法 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 土木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相同及考量毒品成癮之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考量下,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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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