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89號
CHDM,112,易,68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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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4號
112年度易字第6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76、9506、9579、11060、10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12年度偵字第 87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利剪(未扣案)」更 正為「油壓剪」;㈡112年度偵字第9506、9579、10184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龍頭」後增加「鎖(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㈢112年度偵字第9506、9579、 101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車廂」均更 正為「置物箱」(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㈣112 年度偵字第9506、9579、101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淑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謝淑 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尋獲)及安全帽1頂、 雨衣1件」;㈤112年度偵字第9506、9579、10184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更正為「於112年3月19日2時6分許, 徐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徐晏禎係徐志強 之堂姊)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同時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六角扳手撬開沈泓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之車門鎖及啟動鎖,欲竊取該輛貨車,並因此使該輛 貨車之前揭鎖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泓騰 。嗣因徐志強無法發動該車,乃竊取該輛貨車車斗内之推車 1部得手」;㈥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電纜線」後增加「(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萬元。另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㈦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破壞後門的密碼鎖」後,增加「(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㈧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刪除(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並不主張累犯,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卷宗第234頁);㈨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94號鑑定書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8099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㈩適用法律補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固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 竊盜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 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 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卷宗第215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 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已婚 、育有2子,分別為高一高三,均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卷宗第233頁)、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3號之普通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普通竊盜、4次加重竊盜犯行,衡酌該 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 號4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574號卷宗第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 2、3號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張永修所有之雨衣1個、小背包1個、置物 盒1個、被害人謝淑利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以及告 訴人沈泓騰所管領之推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張永修、沈泓騰、被害人謝淑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26,000元)、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電纜線4 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謝宜璋、告訴人張永修、被害人謝淑利沈永成、李 德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偵查卷 宗第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 卷宗第1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9號卷宗第115頁至第11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查卷宗第 45頁、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至9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即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1月16日所為) 徐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9506、9579、101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4月11日所為) 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個、小背包壹個及置物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9506、9579、101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4月16日所為) 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9506、9579、101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3月19日所為) 徐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3月29日所為) 徐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6 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3月29日所為) 徐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油壓剪 1把 2 美工刀 1把 3 APPLE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4 鑰匙 1串 5 無絕緣外皮包覆之六角扳手 1支 6 包覆絕緣外皮之六角扳手 1支 7 外套(酒紅色) 1件 8 半罩安全帽(灰色) 1頂 9 REALM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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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