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耀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一帶,以將海洛因摻 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 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 路3段413號前旁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耀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三、證據:
(一)被告沈耀隆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警員係偵辦機車失竊案件,於上揭時地尋獲 該失竊機車,並查得被告與行竊該機車之男子特徵相符, 被告當場坦承竊盜犯行,警員查詢被告身分,得知其為毒 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 告即向警員坦承同日早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警方 採集尿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 ,僅認為其係疑似涉嫌機車失竊案,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 告產生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被告於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 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於112年2月8日上午施用毒品之犯 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 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3.綜上,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應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水 泥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 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