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維禮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0號微笑小館飲酒唱歌,期間因故與陳榮松發生爭執, 心有不甘,遂在飲用啤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10時3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前往統一超商「彰泰門市」購買剪刀1把,旋於 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見陳榮松於上 址門口抽菸,即持前開剪刀與陳榮松發生扭打,致陳榮松受 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陳榮松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如下述)。嗣經警據報到場,於翌(19)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對陳維禮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陳榮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維禮固供承有在前開時間、地點,飲用2瓶半玻璃 瓶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係等到酒退後才出門,打人後,因為緊張,從機車裡面拿
約1/3瓶到半瓶的高粱酒喝,之後才在警局接受酒測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維禮於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0號微笑小館飲酒唱歌,期間因故與陳榮松發生爭執 ,心有不甘,即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統一超商「彰泰 門市」購買剪刀1把,旋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返回上址,因持剪刀傷害告訴人陳榮松,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1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2、124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證人蔡吳玉朱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監視器 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偵卷第69至105頁)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畫面- 慢30分),勘驗結果略以:
㊀畫面時間:2023/03/18 22:01:15陳維禮走出小吃 店後,朝其機車方向前進。而後跨坐在該機車上。 ㊁畫面時間:2023/03/18 22:01:46陳維禮發動引擎。 ㊂畫面時間:2023/03/18 22:02:32陳維禮騎乘機車離 去,消失在畫面。
(法官諭知:由於自22:02:32至22:07:41間均未見被 告身影,故詢問過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均同意將畫面 勘驗時間直接移動至22:07:00開始勘驗) ㊃畫面時間:2023/03/18 22:07:41陳維禮騎乘機車出 現在畫面。
㊄畫面時間:2023/03/18 22:07:54陳維禮將機車停在 小吃店門口,從機車前方置物處拿取物品後,朝小吃 店門口走去。而後與陳榮松發生扭打。
㊅畫面時間:2023/03/18 22:09:07陳維禮與陳榮松在 畫面中消失,消失的狀況是2人均往小吃店方向消失 。
㊆畫面時間:2023/03/18 22:13:55警察駕駛警車而來 ,並將警車停放在小吃店門口及機車前方。
㊇備註:自陳維禮於22:07:54秒將機車停放在小吃店門 口後,至警察將警車停放在小吃店及機車前方止,此 間陳維禮均未靠近、觸碰其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接近其機車停放處甚明。 ⑵又本案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未發現陳維禮有再飲用高粱 酒,案發現場及陳維禮身上均未發現有高粱酒瓶,且陳 維禮從統一超商返回微笑小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刑機車停放在面對微笑小館右側,店內監視器畫面 顯示陳維禮與陳松能扭打結束至警方到場期間,均待在 面對微笑小館左側,未靠近其停放機車之處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路口及微笑小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員 警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181至190頁) 在卷可參。亦清楚說明案發及到場處理時之情形,均未 見被告有何飲用高粱酒及接近其停放機車之處之情。 ⑶從而,被告既未接近其機車停放處,何來自機車處取酒 飲用之情,則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經入監服 刑,甫於11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符合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除累犯外),素行不佳,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維禮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2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榮松發生爭 執,心有不甘,即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統一超商「彰泰門 市」購買剪刀1把,旋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返回上址,見告訴人陳榮松於上址門口抽菸,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前開剪刀與告訴人陳榮松發生扭打,致告訴人陳榮 松受有胸部背部穿刺傷、左鎖骨下動脈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維禮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見本院卷第 59至60、91至93頁)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為不受理 之判決。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 也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 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 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 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 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 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13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購買,供其為前開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
,本案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但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 有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且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 書表 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頁),所以依照上述規 定 ,就扣案之剪刀1把,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