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
字第27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祥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 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祥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 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 2年11月21日止、履行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 1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分別於112年5月8日、6月1日以彰檢曉戌1 11執護助1字第1129020151號、1129024991號函予以各告誡1 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同室報到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開文書 先後分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又另於5月26日以通訊軟體文 字告誡受刑人應於6月20日回室報到,惟受刑人回覆人在國 外短時間無法入境,經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確實已於11
2年4月4日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等情,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對話紀錄及入出境資料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多次勸導,仍未改進,屢受告誡達2次,並有未經檢察官 核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足見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緩刑宣告。至聲請書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案件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為 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上開案件現為檢察官偵查中而未 提起公訴,受刑人是否確有犯嫌尚屬不明,難認受刑人是否 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