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59號
CHDM,112,單禁沒,15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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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 、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黃葦婷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且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為違禁物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該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至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雖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固屬違禁物,惟被告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 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大麻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大麻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 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 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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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