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9號
CHDM,112,原訴,9,202309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宇筑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宇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甘宇筑陳德銘高廷豪(原名高崇允)、楊尚坤(後3 人均業經另案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摩貝密信名稱「APP1988」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其分工方式係由陳德銘依摩貝密信暱稱「APP1988」指 示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楊尚坤甘宇筑擔任負責提領款 項之車手,高廷豪擔任司機。甘宇筑與摩貝密信名稱「AP P1988」之人、陳德銘高廷豪楊尚坤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 時間、方式」欄之時間、方式向賴芃彤施用詐術,致賴芃 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之人頭帳戶」所示,再由高廷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尚坤甘宇筑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提款,甘宇筑即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賴芃彤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取 得款項後,再搭乘高廷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彰化縣彰化 市約定地點與陳德銘碰面,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德 銘,陳德銘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審理範圍:本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 僅指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因此本 院之審理範圍自僅限該部分,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 、141、145頁)。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摩貝密信名稱「APP1988」之人、 陳德銘高廷豪楊尚坤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告加入同 一詐騙集團後,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收取被害人內裝金融 帳戶之包裹、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等犯行,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猶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在客 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 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 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然終能在審理中認錯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認其態度尚可而應鼓勵其悔 過之心,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再考量同案被告經判處之 刑度(被告楊尚坤陳德銘高廷豪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判 處有期1年2月、1年3月、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 之刑。
  ㈣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在新竹的案件可知被告是 間接故意,其惡性較輕,所參與者是同一詐騙集團,併參 考同案被告高廷豪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5號判決,請求被告之刑度應少於被告高廷豪受有期徒 刑1年2月之刑度。然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與辯護人執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案情迥異(見本院卷第1 5至1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比附 爰引;其次,被告於本案前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 所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包含領取內裝金融帳戶之包 裹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有臺中地院前述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76至83頁),則被告對其於緊接在後於109年3月22日在本 案所犯提領告訴人賴芃彤遭詐騙款項乙事,應已有充分認 識,自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認定被 告高廷豪僅為間接故意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153頁以 下,特別是第159頁);再者,審酌被告於臺中地院111年 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中,就其提領款項約4萬元之情形 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被告 本件提領之數額係2萬元,與前述臺中地院提領4萬元之差 距不大,其可責性應屬相同程度。是本院認本件所處之刑 ,應已合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科刑 意見可採。
  ㈤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 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 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5頁), 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陳德銘後再轉交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摩貝密 信名稱「APP1988」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因 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 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3月12日至16日間詐騙該案被害人使之依指示匯款 ,被告則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則為領取內裝金融 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等犯行,經 臺中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判 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111年12月27日判 決確定,有卷附臺中地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 特別是第73頁】、第17頁)。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與前述 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本件犯行時間係1 09年3月22日,與前案犯行時間密接,堪認應屬同一詐欺 集團。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20分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人員打電話向賴芃彤佯稱:因搞錯買家,多扣一筆款項,會由銀行聯繫止付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道銀行客服打電話要求賴芃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賴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40分、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00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宇筑於109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持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款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芃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5至3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尚坤於偵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3頁;111訴1170卷第36至3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103、107頁;偵卷二第10至11、196至19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21頁、329、333、335頁)。 ⑤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3頁)。 ⑥提領照片(見偵卷一第69、175頁;偵卷三第107至10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