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效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效經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網路查詢列印剪刀圖片1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 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 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 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 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 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 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本件被告尖頭、材質為全鐵、 長度約20公分之剪刀竊取本案車輛,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指認剪刀之網路查 詢列印剪刀圖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該剪刀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 用,依前揭說明,其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辯護人認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之犯行尚有未洽,自無 足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66、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處罰 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3年餘後再犯本案,認尚難以其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案發 時為凌晨,沒有其他公眾出沒,對於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程度 不高,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縱使係 於凌晨人煙稀少之停車場,然被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已對於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有曾因侵害財產法益類型 之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
僅因欲返回新北市地區,即臨時起意,隨機尋找行竊車輛之 犯罪動機,而持尖頭、材質為全鐵、長度約20公分之剪刀竊 取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具山地原 住民之身分、無業、家境小康、有2個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754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面)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葉 瑀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案(見偵字第7540號卷第21 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510號 卷第1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犯罪後業已丟棄(見偵字第第7540號卷第123頁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哲移 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