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南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46 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員林市 第一市場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大門駛出後,沿員林市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民生路往西方向,適有劉 美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到車號0 00-000號機車把手,致劉美雪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身體因 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駕騎機車肇事後,轉頭看到劉美 雪人車倒地,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騎上開 車輛沿民生路逃逸。嗣經劉美雪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案經劉美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 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美雪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9月 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 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