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58號
CHDM,112,交簡上,5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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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中
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2、64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王才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 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才文警詢供稱持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車禍發生當下正在執行業務等詞,與其雇主嚴 允良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原應更加注意行 車安全;另觀諸卷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 行進方向有反光鏡,且於進入路口前,已清楚可見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動向,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過失程度明顯 且嚴重;又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勢,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且須持續復健治療,致無法工作,而告訴人之女為照顧告 訴人亦辭去醫院之工作,對告訴人身心、生活及家庭影響極 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金額約新臺幣9萬元 ,似有偏輕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因素,包括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本當遵守交通規則並 謹慎駕駛,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不但未減速 接近路口,並先停在交岔路口前,反而於告訴人已先行進入 交岔路口(網狀線處),而其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之情況下, 持續以相當速度行駛靠近交岔路口,而於甫進入交岔路口時 ,即以車頭正前方碰撞已進入交岔路口行駛逾3分之2之距離 之告訴人人車右側,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於111 年1月27日住院並進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惟出院後需休養 與專人照顧1個月,且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同年3月底經 醫師建議仍需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且不宜負重工作等情, 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顯見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再考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 人亦具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肇事次因責任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再行調 解,但未陳明願賠償之金額,且因告訴人於先前調解時請求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無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成立 調解;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家中有父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即明。
 ㈡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亦無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 持。是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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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