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世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世雄未領 有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梁世雄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但業經註銷」,並補充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 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梁世雄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 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垃圾清運 之工作,無視於交通法規,且生交通危害之結果,情節非 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大貨 車外出,並受公司之指揮清運垃圾,嗣於倒車時,未注意 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因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惟因雙方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中 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自居住,每月需 支出房租4500元,及按月償還原受雇公司1萬元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梁世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雄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9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 000巷000號前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本應注意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適高雅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 碰撞,致高雅屏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肱 骨幹粉碎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脛前肌及腳踝撕裂傷、右肩韌帶受損等傷害。二、案經高雅屏委由金湘惟律師、蘇仙宜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雅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查詢資料。(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就其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