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35號
CHDM,112,交簡,163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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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 卷第31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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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