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23、8498、10110、10242、11350、11840、1404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錦翰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業務,竟仍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起迄同年5月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曾一展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不詳之貨運業者,從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及臺中市忠勇路某處,載運土木或營建廢 棄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物,至其不知情之嬸嬸張 玉花(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
(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1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之雲 林科技大學,載運水泥袋、板子、鋁箔包等裝潢廢棄 物後,再載運至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上述廢棄物。
(三)蔡士榤(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錦翰於00 0年0月間某日,察覺本案土地無人看顧可供堆置廢棄 物使用後,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 士榤於110年7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大眾 全民起重有限公司之職員洪玲娜要求派車清理載運太 空包,洪玲娜乃指派不知情之何勇銘(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7月14日14 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先後至 南投縣草屯鎮陳府將軍廟、臺中市霧峰區霧峰農工載
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營建廢棄物(內容物為廢水泥塊、 廢塑膠、鋼瓶、垃圾等土木建築廢棄物)後,蔡士榤 再請何勇銘駕駛上揭車輛將上述太空包載運至彰化縣 社頭鄉林厝交流道尋找劉錦翰,於110年7月14日16時 許,何勇銘駕駛上揭大貨車在彰化縣社頭鄉林厝交流 道與劉錦翰會合後,劉錦翰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運費予何勇銘,再帶何勇銘前往本案土地堆 置上述廢棄物。
二、證據
(一)被告劉錦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士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玉花、洪玲娜、何勇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曾一展、劉錦霖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中地二字第11000036 9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5月11日,編 號:CH00000000號)、(110年7月12日,編號:CH000000 00號)、(110年7月14日,編號:CH00000000號)。(六)現場查獲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程序事項
本院前雖曾於112年7月18日對「被告劉錦翰」作成判決,然 查,該次審判乃係由被告之兄「劉倧彣」冒名頂替「被告劉 錦翰」應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8日彰警鑑字第112 0062340號函、本院訊問筆錄、本院當庭對「被告劉錦翰」 所拍攝之照片及「劉錦翰」、「劉倧彣」之指紋卡片在卷可 憑,是本院112年6月28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對象及112年7月 18日判決之對象均係未經起訴之「劉倧彣」而非真正之被告 劉錦翰,本院對於真正之被告劉錦翰自屬尚未審判,其訴訟 繫屬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 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將前揭土木或營建廢 棄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堆置, 然皆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 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應為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士榤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蔡士榤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 堆置,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其清 除之廢棄物種類、來源不同,且時間亦有間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仍未將所堆置之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除等犯後態 度,暨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泥作工,日薪約1,600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獲有報酬或取得好 處(見偵8498號卷第28頁、第162至163頁、偵10110卷第3 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項 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