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2號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7
、74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姿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下述㈠、㈡部分 )、加重竊盜(下述㈢至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4日20時35分至39分許,騎腳踏車前往位於彰 化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羅子育所管領之飛魚卵捲1包、手工苦瓜封2包及黃金魚蛋 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50元,起訴書誤載為234元 ,應予更正)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己背包內而離去。 ㈡於111年1月4日20時41分至46分許,騎腳踏車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淑 貞所管領之夏威夷都奶酥餅(布朗尼口味)1個、夏威夷都 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1個、盛香珍海苔薄捲燒1個、扶旺 號總匯里肌吐司1個(價值合計512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 己背包內而離去。
㈢於111年2月7日11時35分許,步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長興店(下稱全聯長興店),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疑似美工刀之不詳銳器1把(未扣案),以割 下商品條碼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式,竊取該店經理 陳美君所管領之崙背鮮乳1瓶、西北搖擺菇菇丸3包、台糖香 菇貢丸5包、椪柑4顆、三角油豆腐2盒及茂谷柑1顆 (價值合 計1,51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3月6日11時44分至12時3分許,步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0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下稱全聯中興店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美工刀之不詳銳器1把( 未扣案),以割下商品條碼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式
,竊取該店營業員鄧翔尹所管領之牧真鮮乳1瓶、大吉匯茶 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2瓶及有機青花菜2份、熟文蛤肉1份 、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3顆及手工嫩香豆干2份(價值合計75 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至50分許,步行前往前揭全聯長興 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美工刀之不詳銳器1把 (未扣案),以割下商品條碼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 式,竊取該店經理陳美君所管領之黑橋牌經典肉包1包、蘋 果好朋友調味乳1瓶及燕麥經典原味奶1瓶(價值合計272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全聯長興店員工發現王姿尹就前 揭商品並未結帳而上前攔阻,當場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林淑貞、鄧翔尹、陳美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1年度易字第682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 王姿尹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217頁至 第2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有 前項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寫下自白書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111年1月4日、2月7日、3月 6日監視器拍到之人並非伊本人。111年3月21日被全聯長興 店員工攔下來時,伊有寫自白書,但伊不知道店員要求伊寫 什麼東西,店員拿一張紙給伊抄,因為伊想要回家,所以伊 照店員的話做。伊當天只是忘記帶錢包,想請伊父親將錢包 送來而在電動門觀望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5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553卷】第12頁,本院卷一 第48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4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有一臉戴黑色口罩、身穿紅色連帽上衣(上衣帽子有戴上 )、藍色長褲之人,於111年1月4日20時35分至39分許, 騎腳踏車前往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徒手竊得該店內之飛魚 卵捲1包、手工苦瓜封2包及黃金魚蛋1盒後,隨即又於20 時41分至46分許,騎腳踏車前往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徒手 竊取(此時上衣帽子則未戴上)該店內之夏威夷都奶酥餅 (布朗尼口味)1個、夏威夷都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1 個、盛香珍海苔薄捲燒1個、扶旺號總匯里肌吐司1個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店長羅子育、統一超商 彰泰門市店長林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177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並有前揭超商內外及附近路 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7177卷第35頁 至第45頁)。準此,該身穿紅色連帽上衣、藍色長褲之人 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查,該名竊嫌於 竊得統一超商彰泰門市之物品後,係騎腳踏車離去,最後 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且比對監
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與被告住處之腳踏車後,發現橫桿 顏色條紋及載貨架型式均相同、後輪均有反光片等節,業 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捷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 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報案後就調監視器,伊有連續觀看影像 ,伊是一個路口、一個路口去調,按照方向、時序觀看, 可以確定該女子路線,因為該女子特徵很明顯,也調超商 監視錄影影像,進而確認該女子沒有結帳犯有竊盜犯行。 卷內編號12至18號之照片為該女子離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 之後之行經路線,該女子最後是騎腳踏車左轉卦山路46巷 ,卷內編號19、20號照片是伊在被告住處拍的,伊調查案 件時有去查訪過被告家,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腳踏車 特徵都一樣,包括橫桿顏色條紋相同,載貨架也相同,都 有反光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附 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之腳踏車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稽( 見偵7177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審之證人黃捷一 僅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 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 保,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復與卷附前開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證人黃 捷一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再者,經比對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可知被告與該名竊嫌均佩戴 眼鏡,且身型、臉型極為相似(見偵7177卷第55頁、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參以該名竊嫌最後被監視器攝錄之地 點係被告住處所在之卦山路46巷,且被告住處之腳踏車與 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特徵相同,綜合研判後,得認該 名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證稱:店內同事清點時,發 現物品數量不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物品遭竊,竊 嫌是於111年2月7日11時35分進入店內行竊,竊嫌自備小 刀,將竊取的物品上條碼割下,將割下的條碼放在自己口 袋内,再將竊取到的物品放在竊嫌自己的包包内,竊嫌竊 取崙背鮮乳1瓶、西北搖擺菇菇丸3包、台糖香菇貢丸5包 、椪柑4顆、三角油豆腐2盒及茂谷柑1顆,11時45分行竊 得手後離開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竊嫌為1名女性,年齡
約在30至40歲之間,中等身材,綁馬尾,戴眼鏡,當天穿 著藍色長褲,暗紅色長袖上衣,是以步行方式前來,再步 行離去。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進入店內,因之前 有遭竊,所以全聯群組都有傳她的照片在上面,讓大家注 意該人進入時有無竊取物品,後來被告竊取黑橋牌經典肉 包1包、蘋果好朋友調味乳1瓶及燕麥經典原味奶1瓶,以 將物品條碼用刀子割除,並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將所竊 取的物品放進自己隨身攜帶的後背包内之方式偷竊,被告 於15時20分欲行離開之際就被伊叫住,可能是她自己 心 虛,後來就主動跟伊、店長到辦公室,當時發現被告後背 包好像有在本店未結帳的商品,後經被告本人從背包拿出 未結帳商品,經伊檢視前揭商品皆未結帳且無本店開立之 發票,因為被告求情,說報警後回家會被其父打,而其父 身體不好,怕讓其父身體更惡化,拜託伊和店長不要報警 ,當時伊和店長可憐被告,所以才沒有報警處理。後來伊 就請被告寫自白書,被告也同意填寫,自白書是她本人自 行填寫,填寫完畢後就帶她去櫃台結帳並開立發票,結帳 部分是被告當場打電話聯絡被告母親,後來被告表示鄰居 拿錢過來。被告與111年2月7日之竊嫌是同一人,因為髮 型、眼鏡與後背包是一樣的,故伊很確信被告與之前111 年2月7日竊取商品之人為同一人。又伊當下有拿出手機出 示111年2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詢問被告是否有當天之竊行 ,被告亦予以肯認等語(見偵8553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3 8頁至第143頁)。審之證人陳美君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之客觀情形相符(見偵8553卷第50頁至第107頁),再證 人陳美君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衡情實無故意設詞 攀誣之動機或必要,又經比對卷附111年2月7日、111年3 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可知被告與該名111 年2月7日之竊嫌均佩戴眼鏡,且身型、臉型、球鞋樣式、 所攜雨傘之顏色及式樣極為相似(見偵8553卷第52頁至第 53頁、第80頁),復有蒐證照片、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 證明聯、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足核(見偵 85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09頁、第111頁),勾稽上開 各節後,堪認證人陳美君此部分證述得以採信,可認被告 不僅於111年3月21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品 ,且該名於111年2月7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 之竊嫌亦為被告。至被告所辯111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竊嫌並非其本人之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以111年3月21日當天僅係忘記帶錢包,為求離開而 簽立自白書一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 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全聯竊盜監視器」 資料夾內的「全聯」資料夾內「f60e06cc-579d-4fcf-922 c-e2564f9f487a」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 時間自2022/03/21 14:49:38至14:50:00,可見一留馬尾 頭髮、身穿黑灰色上衣、牛仔褲之女子左手持商品,右手 持不明物體(因監視器距離過遠,未能看清),該女子見 周遭無人後,將商品放入後背包內,之後轉身離去。畫面 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4:50:00至14:50:19,可見該女 子至水果區域觸摸陳放於架上之水果(未能看清是否拿取 ),之後轉身欲離開全聯店外時,有兩名身穿全聯圍裙之 員工衝出將該女子攔下。又勘驗前開資料夾內「fb1ba185 -00f3-4698-b273-fda0000000ec」之MP4檔案後,勘驗結 果為: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5:36:15至15:37:03 ,可見該女子走出全聯店外時,有一名身穿全聯圍裙之員 工尾隨,嗣後該名員工與該女子一同返回店內,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 、第247頁至第25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 停留駐足等待家人送來錢包之情形,反係逕自走出店外, 況若被告僅係忘記帶錢包而遭店員無故滯留,其應可報警 處理,至遲亦應向送來錢包之人反應,尚無仍予結帳並簽 立自白書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⒊又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 號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 0000000全聯竊盜監視器」資料夾內的「全聯」資料夾內 檔案名稱為「ch12_00000000000000」之下列MP4檔案後, 勘驗結果為:①「LGLU7268」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2/07 11:40:00至11:40:06,可見一留馬尾頭髮、身穿牛仔褲之 女子先左右擺頭察看後,自購物籃內拿出疑似美工刀之物 品,並朝向左手持之商品上迅速比劃(疑似割條碼),期 間看到其左前方有人經過,立刻轉頭離開。②「WLTS5034 」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2/07 11:40:28至11:40:52,可 見該女子自購物籃內拿取一商品後,以右手持疑似美工刀 之物品,向該商品迅速比劃一下(疑似割條碼)後放回購 物籃,復再次自購物籃內拿取另一商品後,以右手持疑似 美工刀之物品,向該商品迅速比劃兩下(疑似割條碼)後
再將另一商品放回購物籃,之後轉身離去,且該女子在往 商品比劃之前,都會有左右張望的動作。③「YLFY1012」 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2/07 11:42:00至11:42:17,可見 該女子以右手持疑似美工刀之物品,並朝向左手持之商品 上迅速比劃一下(疑似割條碼)後,先將該疑似美工刀之 物品丟入購物籃內,並以右手拉開左手商品之包裝或標籤 後,將該包裝或標籤放入右邊口袋內後,之後轉身離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至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4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於111年2月7日行竊時以疑似美工刀之物品在商品 畫過後,即可輕易取下商品上之包裝或標籤,顯見該物品 足以切割商品上之包裝或標籤,自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 ,而屬兇器甚明。
⒋另被告所為111年3月21日所為竊行部分,經本院勘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後附偵查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全聯竊 盜監視器」資料夾內的「全聯」資料夾內下列MP4檔案後 ,勘驗結果為:①「8e2493d7-37e0-4b1b-abd0-a8db94e6b 72a」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4:43:57至14:45:00, 可見該女子先自冷藏貨架取出一瓶商品,之後手持該商品 左右張望後,轉身背向監視器(因角度問題,未能看見該 女子之動作),14:44:36時許,有另一名身穿橫條紋深色 上衣之男子,手推購物車經過該女子,該女子暫停動作, 先轉向冷藏貨架後,之後轉向面對監視器,並拿出疑似零 錢包之物品後,離開畫面。②「8e5a987f-96d3-4073-a6d0 -60d3af1415a6」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4:46:14至 14:46:41,可見該女子先自冷藏貨架取出一瓶商品,之後 以左手抱著該商品,並以右手自左手處接過一不明物品( 因監視器距離過遠,未能看清),14:46:19時許,該女子 手持該不明物品及商品轉身背向監視器(因角度問題,未 能看見該女子之動作);14:46:28時許,該女子背向監視 器蹲下後再站立,14:46:36該女子將後背包打開,並將該 商品放入背包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55頁至第263頁)。自上開因 受限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所攝錄之有限影像勘驗結果,雖 未能見被告亦有持疑似美工刀之物品割取商品條碼之畫面 ,然證人陳美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所竊取的3樣商品,伊有觀看商品外觀,商品上的條 碼有用刀具割掉的痕跡,條碼沒辦法用撕的,切片剛好是 條碼大小,斷面很平滑整齊,因此伊判斷是用割的而不是
利用其他方式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衡諸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堪認證人陳美君之證詞信實可 採,故得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行竊時,亦係以持足資切 割商品上之包裝或標籤而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疑似美工 刀物品為之,該物品實屬兇器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有一身穿藍色外套、深藍色長褲、著白色鞋子、背後背包 、綁馬尾之女子,於111年3月6日11時44分至12時3分許, 步行前往全聯中興店,以疑似美工刀之不詳銳器1把,將 商品條碼割下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式,竊取該店 之牧真鮮乳1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2瓶及有 機青花菜2份、熟文蛤肉1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3顆及 手工嫩香豆干2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營業員鄧翔尹 、經理陳文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4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415卷】第15頁 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前揭全聯中興店內外 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全聯實 業(股)公司彰化中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偵7415卷第2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95頁) 。準此,該身穿藍色外套、深藍色長褲、著白色鞋子、背 後背包、綁馬尾之女子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查: ⑴證人鄧翔尹於111年3月23日清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異常, 經調閱店內111年3月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前揭 物品係遭1名女子於上開時間所竊取,而證人陳文英則 於111年3月23日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上傳至全聯 彰化區LINE群組,用以提醒其他門市留意,區域主管見 狀,隨即亦上傳1名女子在其他全聯門市內之照片,並 詢問是否為同一人,證人陳文英回覆是之後,證人陳美 君即將上開自白書及被告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證人陳文英等節,業據證人鄧翔尹、陳文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415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 第23頁),並有證人陳文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寫之自白書及健保卡翻拍照片 存卷足核(見偵7415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經比對該 區域主管所上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案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見偵7415卷第73頁、第47頁), 可知畫面中之女子均佩戴眼鏡、背深色雙肩後背包,且 體型、身高、臉型極為相似,所穿著之白色球鞋花紋相 同,堪認本案之竊嫌即為甫於111年3月21日在全聯長興 店簽立自白書之被告。
⑵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 年3月26日接獲全聯店員報案稱有商品於111年3月6日遭 竊,伊就調閱111年3月6日全聯中興店附近路口之監視 器並連續觀看,發現該竊嫌係自彰化市公園路1段與卦 山路之交岔路口步行前往全聯中興店,而前揭交岔路口 距被告住處僅約30公尺,竊嫌步行之方向亦符合自被告 住處步出之方向,竊嫌得手後則循原路步行往卦山路方 向行走,亦符合返回被告住處之方向,伊有去查證被告 住處,所以可以確認被告行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4頁)。審之證人黃俊毅僅係因接獲報案而前 往處理之員警,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 事項作證說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 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並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有 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 、被告住處及附近路口之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見偵7177 卷第77頁至第93頁),是證人黃俊毅之上開證言自堪採 信,亦徵本案竊嫌即為被告無誤。
⑶又經本院勘驗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2號卷後附證物袋內 「王姿尹竊盜案監視器光碟」內「全聯」資料夾內檔案 名稱為「ch12_00000000000000」之MP4檔案後,勘驗結 果為:畫面黑色字體顯示時間自0000-00-00星期日11:4 7:41至11:47:52,可見一身穿淺藍色外套、牛仔褲之女 子右手自右邊口袋內拿出疑似美工刀之物品,並朝向左 手所持商品上迅速畫兩下(疑似割條碼)後,將商品放 回購物籃內,嗣後該女子復以上開疑似美工刀之物品, 再次向左手持之另外商品迅速畫兩下(疑似割條碼)後 ,將疑似美工刀之物品放進購物籃後,以右手拉開左手 上商品之包裝或標籤後,將該包裝或標籤放入右邊口袋 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2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行竊時以疑似美工刀之物品在商品畫過後 ,即可輕易取下商品上之包裝或標籤,顯見該物品足以 切割商品上之包裝或標籤,自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 而屬兇器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至㈤行竊時所持用之器物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 兇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一第21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查被告領有等級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 日期為112年6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且本 院前因另案於109年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人格與認 知扭曲,造成適應上的痛苦,也減弱部分判斷與衝動控制能 力而犯案,然未達顯著降退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7日精鑑字第1090200011號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本案與前案 犯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仍可資為參考,是本院衡酌上開10 9年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之部分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有所減 弱,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障礙,故認被告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 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係 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迄未與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 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 、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就竊盜罪部分各具體求處拘役50 日以下;就加重竊盜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2次普通竊盜犯行、3次加重竊盜犯行,衡酌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間隔不長,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飛魚卵捲1包 、手工苦瓜封2包、黃金魚蛋1盒;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夏威夷都奶酥餅(布朗尼口味)1個、 夏威夷都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1個、盛香珍海苔薄捲 燒1個、扶旺號總匯里肌吐司1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牧真鮮乳1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 酸除垢清2瓶、有機青花菜2份,熟文蛤肉1份、日本青森 蜜富士蘋果3顆、手工嫩香豆干2份,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部分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崙背鮮 乳1瓶、西北搖擺菇菇丸3包、台糖香菇貢丸5包、椪柑4顆 、三角油豆腐2盒、茂谷柑1顆、黑橋牌經典肉包1包、蘋 果好朋友調味乳1瓶及燕麥經典原味奶1瓶,既已依銷售金 額賠償損失,此有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所 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8553卷第109頁、第111頁)
,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君,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犯行所用之疑似美工刀 之不詳銳器1把,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魚卵捲壹包、手工苦瓜封貳包、黃金魚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夏威夷都奶酥餅(布朗尼口味)壹個、夏威夷都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壹個、盛香珍海苔薄捲燒壹個、扶旺號總匯里肌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姿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王姿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真鮮乳壹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貳瓶、有機青花菜貳份、熟文蛤肉壹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參顆、手工嫩香豆干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王姿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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