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7號
CHDM,110,原訴,17,2023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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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㉖(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1代表人 洪森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宏志


陳則文㉚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劉家偉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賴世富



王玉翔



廖福生


陳俊榮


謝宗宏


吳祈杰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張明雄




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㊺(統一編號:00000000


兼上1代表人 楊政儒



被 告 謝榮宗


陳志清


洪振瑞㊿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
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 萬元。
洪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 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宏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則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家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8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3500元沒收。賴世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玉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福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俊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00元沒收。謝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祈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 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 元。
楊政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 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榮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洪振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森與林奕騰、許寶仁【上2人另行審理】基於非法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洪森,謀議棄置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民國109年12月7 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下 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堆肥 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端木公司收取端木公司端廢棄物 。為謀向稽查及查緝人員掩飾犯行,洪森並與端木公司訂立 虛假之廢木材買賣契約,以供稽查之用。此外。棄置場所部 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人承租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 之0等地號魚塭地,供作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廢 棄物之場所(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鴻森 棄置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鴻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 約4,900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960公噸;林奕騰已清除256.2 2公噸,見附表一編號1)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詳見端木公 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1)。惟因鴻森棄置 場原為魚塭,路面不平整而大車難以進出,洪森為使鴻森棄置 場得以棄置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即與另案謝雨庭、黃政 綸、高誌鴻唐銘德洪敏雄、址設桃園市○○區○○○000號0樓



之昀蜂工程企業社(下稱昀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倩瑩、昀 蜂企業社司機杜莘宇及李承駿等人【謝雨庭、黃政綸、高誌 鴻、唐銘德洪敏雄、林倩瑩、杜莘宇、李承駿均非本案起訴 範圍】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雨庭聯絡黃政綸、高誌鴻唐銘德洪敏雄駕駛、林倩瑩派出李承駿、杜莘宇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該土木建築廢棄 物已由洪政綸、唐銘德洪敏雄共同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 號2;黃政綸、高誌鴻唐銘德洪敏雄等4人經本院另案以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為判決)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以利大 型車輛傾倒棄置物時便於行駛(黃政綸計11趟次、高誌鴻計2趟 次、唐銘德計6趟次、洪敏雄計6趟次、李承駿計3至5趟次、 杜莘宇計4趟次),洪森則均自每車趟次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土尾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 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2)。
二、陳宏志、陳則文與林奕騰、許寶仁、蔡盛宏即蔡錦泓【上3人 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宏志另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林奕騰、許寶仁指示 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春美詹宏紳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農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永 靖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4日查獲時,永靖棄置場棄置體積約14 40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576公噸;由林奕騰清除252.405公噸 完成,見附表一編號3)。再由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於11 0年5月17日起,指示陳宏志委由陳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PP00號半拖車,陸續自龍井破碎場【龍井 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 至永靖棄置場棄置(共約13趟次)。陳宏志均於每車趟次中 ,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亦均自端木公司取 得4,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 附表甲編號3)。
三、待永靖棄置場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滿載後,尚益來交通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智,下稱尚益來公司)之股東兼受雇司機劉 家偉、陳則文、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陳宏志與林奕騰、許寶仁、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 泓【上4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 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宏志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由林奕騰、 許寶仁透過陳宏志指示賴世富作為人頭,向劉永凱【劉永凱 已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提供土地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 物之場所(下稱溪州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2日查獲時,溪州 棄置場棄置體積約6051.1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2420.476公 噸;由林奕騰陳俊榮蔡盛宏即蔡錦泓分別清除完成,見 附表一編號4)。再由林奕騰於110年5月24日起,指示陳則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PP00號半拖車( 共3趟次)、蔡盛宏即蔡錦泓駕駛其為負責人之興鑫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共17趟次)、劉家偉駕駛尚益 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 車(共23趟次)、陸續自龍井破碎場【龍井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 判決中認定】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棄置; 劉子浚透過陳俊榮指示謝宗宏駕駛陳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有4車趟)、吳祈杰駕駛陳俊 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龍井破碎場載運端木公司端 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內棄置(有1車次即被查獲)。陳宏志 因此於每車趟次,向端木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劉 家偉、陳俊榮因此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500元之 報酬(陳則文有3趟、劉家偉有23趟、陳俊榮有3趟)。上開 等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期間,廖福生在溪 州棄置場內,駕駛挖土機1台,開挖土地以利溪州棄置場內得 以埋放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並協助進場車輛於車斗傾倒時 ,協助將車斗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挖出,以利其等棄置;賴 世富、王玉翔即在溪州棄置場內灑水並引導進場之車輛至場 內之棄置地點傾倒(賴世富每日工作薪資約1000元、約工作 5-7天、王玉翔日薪約1000元,約10幾天)。廖福生得因此於 每個工作天,均自陳宏志取得9000元(含油錢、司機費及挖 土機費,無本身所取薪資之數額)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 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4)。
四、楊政儒謝榮宗洪森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上3人另 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洪 森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黃協有與林奕騰、許 寶仁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繫楊 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2月間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 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龍井破 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榮宗每趟 1000元,含過路費、油錢)。楊政儒黃協有處取得每車趟 次中5000元(需扣除給司機的1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



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5)。
五、張明雄、林俊忠【林俊忠另行簡式審理】與林奕騰、許寶仁、 黃協有【上3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林俊忠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黃協 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 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龍 井破碎場【龍井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將端木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之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 後述及附表一編號5)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協助 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黃協有收取處理廢棄 物報酬【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張明雄黃協有 處取得每車趟次中5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 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6)。
六、楊政儒謝榮宗、林俊忠【林俊忠另行簡式審理】與林奕騰、 許寶仁、黃協有【上3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俊忠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 協有即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 止間,駕駛車牌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 拖車,自龍井破碎場【龍井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 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 置各1趟次。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 忠向黃協有收取處理廢棄物報酬【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楊政儒黃協有處取得每車趟次中5000元(需扣除給 司機的1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即附表甲編號7)。
七、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林俊忠【林俊忠另行簡式審理】與 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上3人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俊忠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瓶、黃哲政透 過黃協有之引薦,與林俊忠接洽棄置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 園藝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鄉○○○00號1 樓,統一編號為:000 00000號)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 公司收取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 材買賣契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實際向不 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 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下列車輛至 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至大城 、芳苑或竹塘棄置場棄置(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 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 2公噸;芳苑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 048公噸;竹塘棄置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清理情形見附表一 編號5、6、7)(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 附表乙編號1):
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 場【梧棲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將正大磊端廢 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趟次。張明雄得自棄 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黃協有收取5000之報酬 。
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 場【梧棲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將正大磊端廢 棄物分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0餘 趟次。張明雄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黃 協有收取5000之報酬。
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政 儒之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 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梧棲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 判決中認定】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別載運至竹塘棄置 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50趟次。楊政 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黃協有收取50 00之報酬(謝榮宗每車次1000元,是含過路費、油錢,實拿 800元)。
八、陳志清(為址設彰化縣○○鎮○○○0段00巷00○0號聚豐工程行負 責人)與李全瓶、黃哲政【上2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清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止, 自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 法棄置(清理情形見附表一編號8),共約10趟次。陳志清 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 取4000元之報酬(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 附表乙編號2)。
九、洪振瑞於110年4月至5月間,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對外受不詳之人委託,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



、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 :D-0799類)後,駕駛其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展曳交通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 拖車,載運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5趟次,每趟收取5000元 之報酬(詳見展圖棄置場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丙編號1)。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 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伍營公司董事李佳錡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享通之證述 ˙證人葉清彬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 ˙證人黃文宗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 ˙證人沈郁錡即展圖棄置場員工之供述 ˙證人即太保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葉玉鳳之證述 ˙證人即展圖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劉陳阿麥之子劉國顯之證述 ˙證人即麥寮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許瑛富之證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騰之供述、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浚之供述、證述 ˙證人潘旗月之證述 ˙證人黃仕翰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之供述、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凱之供述、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協有之供述、證述 ˙被告林俊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沈嘉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軒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謝雨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黃政綸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高誌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唐銘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洪敏雄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倩瑩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杜莘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承駿於偵訊中之證述 3 ˙同案被告李全瓶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哲政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俊忠之供述 ˙證人即梧棲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王子敬之證述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之證述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之證述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之證述 ˙證人向翃駒之證述   4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展圖棄置場)及現場照片 ˙伍營公司與展圖公司間之木屑買賣契約書1份 ˙彰化環保局儀器第3點次-鹿港鎮鹽埔段411、412地號堆置廢 木材監視報告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紀錄各1份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9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605號、 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伍營公司、良憲公司對外簽屬之廢木材再利用契約共3份   5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6666車隊)之對 話紀錄1份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 Team)之對 話紀錄1份 ˙同案被告許寶仁於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 Tam)內設立之備忘錄資料1份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110年7月6日開立買受人為賴世富之統一發 票(二聯式)1張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彰化環保局於110年8月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鴻森棄置 場)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與鴻森公司簽立木材買賣契約書1份(鴻森 棄置場)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軒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 掛00-000號拖車於110年3月13日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 ˙彰化環保局儀器第4點次-鹿港鎮崑崙段499等多筆地號堆置廢 木材監視報告1份(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1份(昀蜂企業社) ˙彰化環保局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 片各1份(永靖棄置場) ˙彰化環保局於110年6月3日、同年7月2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錄影影像各1份(溪州棄置場) ˙保二中隊之110年6月3日至同月25日間載運廢物材混合物車輛 分析報告1份(溪州棄置場) ˙被告劉永凱與被告賴世富間之租地契約書1份(溪州棄置場) ˙被告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等人與被告陳宏志間之持用手 機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陳宏志與被告陳則文間之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謝宗宏吳祈杰與被告陳俊榮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6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8月3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西濱棄置場) ˙環督中區大隊於110年8月3日之督察紀錄1份(梧棲破碎場) 中督大隊於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各1份(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被告張明雄與同案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梧棲破碎場) 1份 7 被告洪森、鴻森公司、陳宏志陳志清洪振瑞、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則文、劉家偉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等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 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洪森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 明雄、楊政儒謝榮宗陳志清洪振瑞等15人有如附表二 參與行為欄所載之承租土地、清理、現場工作等行為(詳見 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洪森陳宏志、賴世 富等3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世富部分 起訴書漏引該法條第3款之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 當併予審理);被告陳則文、劉家偉王玉翔廖福生、陳 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陳志清洪振瑞等1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鴻森公司之負責人即洪森、被告東亞 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即楊政儒,均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對被告鴻森公司、東 亞環保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洪森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俊 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陳志清洪振瑞等人各與附表甲(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附表乙(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附表丙(展圖 棄置場參與成員表)之成員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洪 森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載運、現場工作之清理行為(被 告吳祈杰除外),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 是被告等人(吳祈杰除外)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鴻森公 司因被告洪森、東亞環保公司因被告楊政儒僅論以一罪,自 應以一罪論。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 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 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 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 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陳宏志為2次承租 土地供犯罪事實欄、(即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所載 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洪森陳宏志賴世富係基於同 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



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洪森、陳 宏志、賴世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複考量本案被告 洪森陳宏志賴世富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 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論處。
 ㈥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洪森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森之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森前於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2年,入監執行後,假釋出 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5月12日,108年1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洪森 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矧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互異,是本 院具體審酌後,認本案被告洪森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洪森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洪森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宏志、陳則 文、劉家偉陳俊榮謝宗宏賴世富吳祈杰廖福生王玉翔洪振瑞等10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 被告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謝宗宏吳祈杰洪振瑞等 人均擔任司機;吳祈杰僅載運1趟即被查獲;被告陳俊榮指 示謝宗宏吳祈杰;被告陳宏志除擔任司機外也承租土地; 被告賴世富除承租土地外並與被告廖福生王玉翔2人從事 溪州棄置場現場工作;被告洪振瑞擔任司機僅載運5趟並於 犯後知錯在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其等行為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該「溪州棄置場」、「永靖棄置場」廢 棄物均已清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追蹤管制(詳見 附表一編號3、4之清理狀況欄所載),綜觀上揭被告等人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 的。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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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