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
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被告劉永凱因同案被告 林奕騰、許寶仁透過同案被告陳宏志指示同案被告賴世富作 為人頭(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而出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棄置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端廢棄 物之場所(簡稱溪州棄置場),因認被告劉永凱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永凱業於112年8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十二第21、25、18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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