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基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2 年5月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 112 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5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 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8月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於112 年 8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基英工程有限公司 陳建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2年5月31日 5,718元 SQ0000000 耕益實業有限公司 002 基英工程有限公司 陳建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2年5月31日 112,346元 SQ0000000 笙曜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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