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央鄉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方仁川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 之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1 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 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1 11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 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第22屆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 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 縣九如鄉三塊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競 選期間為使參選屏東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即訴外人王景山當選,並相互拉抬選情,竟與王景山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被告向各投票權人交付金錢,及時、地之行為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九里
路、三多路口之檳榔攤前,向具有投票權之李宗霖,以每票 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3,000元予李宗霖,並要 求李宗霖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李宗霖之父李順農、子 李偉誠等人)皆投票予王景山,李宗霖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 收受並應允之。
⒉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18時許,在其妹夫即訴外人徐登顯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每票代價500元,交付1 ,000元予徐登顯,並要求徐登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 徐登顯之妻楊慧萍)皆投票予王景山,徐登顯基於投票收賄 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
⒊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外,向具有投票權之葉瓊芝,以每票代 價500元,交付2,000元予葉瓊芝,並要求葉瓊芝及其家中有 投票權之人(即葉瓊芝之配偶巫鎮田、兄葉國勝、姪子葉榮 輝等人)皆投票予王景山,葉瓊芝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 並應允之。
㈡、被告上揭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得於公告 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 日舉行之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 人楊慧貞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上開賄選行為,被告係同額競選村長,篤定當選,毋 須為己意圖當選而為賄選行為,況被告前曾在地方政治派系 鬥爭下,險遭罷免,經該次教訓,實無可能公然為上開賄選 行為。關於被告交付李宗霖、葉瓊芝、徐登顯金錢,係因逢 李宗霖、葉瓊芝家中有親人過世,為體恤李宗霖、葉瓊芝家 境清寒,被告分別給予喪葬費補助各5,000元,再給予葉瓊 芝奠儀2,000元,及以村長事務費補貼李宗霖3,000元以供其 應急之用,僅附帶要求李宗霖順便支持王景山。況李宗霖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首誣告被告交付賄款。而葉瓊芝於 偵訊之供述,係因警方向葉瓊芝表示扣押賄選名單上有記載 葉瓊芝之名,若葉瓊芝認罪,將會獲緩刑,致葉瓊芝承認收 受賄絡,惟刑事扣案證據中未有上開賄選名單,則葉瓊芝之 證述顯係出於非任意性,而不可採。又徐登顯擔任九如鄉三 塊村社區發展協會志工,被告為補貼志工,而給付徐登顯1, 000元,與選舉無涉,況徐登顯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沒有告訴 伊要投給誰等語,亦證原告之指稱均與事實不符。㈡、復按選罷法第120條立法目的乃在規範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應 限於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倘為意圖他人當選議員而賄選,卻致自身村長當選無效, 顯逾選罷法第120條立法目的而無該條之適用。況實務上亦 無前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觀,自 必當選人為賄選之主體,方有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當選人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其所為賄選行為 ,或可依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 加以處罰,其所協助之候選人如當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亦得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並不能 認此係當選人以賄選之方式妨害其所參與競選之選舉投票之 公正性,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訴外人王景山競選屏東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 員期間,被告有為王景山賄選,因此原告自己所參與之屏東 縣九如鄉三塊村第22屆村長選舉當選亦屬無效等語。然查, 訴外人王景山與被告為不同選舉之候選人,前者為屏東縣第 20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後者為屏東縣九如鄉三塊 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且為同額競選等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 訴外人王景山賄選,縱屬實,亦係訴外人王景山方為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所指「當選人」適用主體,以及於其所參與之 議員選舉有無當選無效法律效果之適用問題,核與被告自己 參與之村長選舉結果無涉,原告逕將為其他選舉候選人賄選 之行為,聯結到行為人自己選舉之當選結果無效,與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可採。至原告雖稱選罷法第26 條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者不得 登記為候選人,因此只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賄選行為, 不論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而賄選,均 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等語。惟查, 選罷法第26條係在規範選舉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該 條固將曾犯投票行賄罪者列為不得登記參選之事由,然係以 「被判刑確定」為要件,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則係 公告當選以後,因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妨害其所參與競選
之選舉投票之公正性,故賦予當選無效之效力,二者適用情 形有別。是以,如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擴張解釋及 於為參與其他不同選舉之候選人之買票行為,實際上已達到 與選罷法第26條相同之結果,卻可迴避「被判刑確定」此一 法律要件,使人民參政權受到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與法律 保留原則不符,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自己參選屏東縣九如 鄉三塊村第22屆村長選舉有賄選之行為,則被告即未以賄選 方式妨害該村長選舉之投票公正性。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 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