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翁文雄
被 告 翁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翁玉仙
翁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翁思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4。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又系爭建 物僅具單一出入口,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不動產應 以變價分割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翁光雄:同意變價分割。
㈡翁玉仙:我的應有部分可以賣給原告。
㈢翁思靜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各1/4。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 產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民事判決、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至83、91至96、109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 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2 層樓住宅,僅有單一出入口,第1層面積80.7平方公尺,現 無人居住,有系爭建物暫編建號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77至181頁),倘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 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 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 ,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倘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 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 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雖被告翁玉仙到庭表示希望將其應有部 分賣給原告等語,惟原告並無購買意願(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 以變價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 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況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從而,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不動產,並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文雄 1/4 2 翁光雄 1/4 3 翁玉仙 1/4 4 翁思靜 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