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6號
PTDV,112,訴,48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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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法定代理人 薛能展


被 告 何昱震(即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 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足見,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者,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改制施行後,應向地 方行政法院為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前以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 暨被告所簽具之志願書及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107年8月22日 平院進107行執仁字第10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原告於112年 8月17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明被告 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時效將到期,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 語。經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業 於107年6月22日更名為何昱震)住、居所地之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又債務人戶籍地址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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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