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4號
PTDV,112,訴,45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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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永裕
張永亮
被代位人 張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張文君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博志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張文君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蘭貴張博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永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外,另包含被繼承人張博志所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205萬2,618元、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8萬2,866元及臺灣銀行屏 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款263元(以下合稱張博志臺灣銀行存款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2 9頁),後因被告張永裕到庭陳稱:張博志臺灣銀行存款業 由其與張文君協議分割完成,由其與張文君各分得1/2,錢 都已經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乃減縮聲明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文君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 8,19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13976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北院民事確 定判決)。張文君之被繼承人王蘭貴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4、7、8所示之遺產(下稱王 蘭貴遺產),由被告及張文君、訴外人張博志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1/4,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於102年9月11日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張博志於112年3月25日死亡,由被告 及張文君共同繼承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並繼承附表一編號2、5、6、9之遺產(下稱張博志遺 產),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無法處 分,而張文君除前開所繼承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又附表一所示王蘭貴張博志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張文君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文君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永裕張博志臺灣銀行存款已由其與張文君協議分割各1/2 ,存款業已領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張文君與原告負擔各1/ 2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張永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張文君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迄未清償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北院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潮補卷第31至 37頁),被告張永裕到庭陳稱:張博志臺灣銀行存款業由其 與張文君協議分割完成,由其與張文君各分得1/2,錢都已 經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張文君並未清償其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堪認張文君現可供執行之資產不足以滿足



原告之債權,而該債務本得藉由張文君主張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至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 為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為保全其對張文君之債權,代位張文君請求分割遺 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張文君之被繼承人王蘭貴死亡後,遺有附表 一所示王蘭貴遺產,由被告及張文君張博志共同繼承,並 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張博志於112年3月2 5日死亡,由被告及張文君共同繼承張博志對於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王蘭貴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王蘭貴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張博志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潮補卷 第39至53、8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王蘭貴死亡後,所遺之王蘭 貴遺產即由被告及張文君張博志共同繼承,嗣張博志死亡 後,其前開繼承王蘭貴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及張博志遺產, 復由被告及張文君再轉繼承及繼承,則被告與張文君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權利,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2.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 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益徵此分割方 法應屬合理,故應准附表一之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又被告及張文君對於繼承張博志前所繼承王蘭貴公同共有權



利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代位張文君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併訴由其代位張文君就繼承張博 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文 君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張文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張文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張 文君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明細 被繼承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王蘭貴張博志 2 房屋 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張博志 3 存款 屏東廣東路郵局(存簿儲金):6萬9,593元 王蘭貴 4 存款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8萬5,687元 王蘭貴 5 存款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78元 張博志 6 存款 屏東廣東路郵局:1萬1,487元 張博志 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王蘭貴 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王蘭貴 9 儲值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50元 張博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文君 1/3 2 張永裕 1/3 3 張永亮 1/3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1/3 2 張永裕 1/3 3 張永亮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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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