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1號
PTDV,112,訴,451,202309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進國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房 屋於民國85年2月6日設定東地字第001207號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44,26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8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現有被告設定 擔保債權限額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 權),而根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時間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已經清償,而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訴外人許惠華,而原告之前積欠 之擔保債務已於94年間讓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原告曾請求被 告配合辦理塗銷,被告迄今無暇配合,而因該擔保債務已經 償還,故原告為債務人得訴請塗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已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許惠華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清償時間為參照各契約之約定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屏港一字第11230163200



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47 至55、57至63頁、75至107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而系 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是按照各個契 約約定期限,則抵押人自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而抵押人即原告前於111年7月20日提出申請書已經表示債 務全部清償請求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年12月9日再 次發出3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提 出本件訴訟訴請塗銷之,可認為其請求塗銷登記實有終止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經受合法通知,有 本院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3項分別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根據準用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項視同自認,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已發生終止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又原告既已清 償擔保債務,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訴請塗銷塗銷系爭 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