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6號
PTDV,112,訴,43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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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1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按期於每月21日平均定額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66萬9,1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興銀行 已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76號卷第9至1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 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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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